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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32|淺談在先商號權對抗圖文組合商標的標準(2020)

日期:2020.09.26 作者:王莎等

商號是企業(yè)的特定標志和名稱,代表了經(jīng)營者在商事活動中積累的信譽,商標則是用以區(qū)別所提供商品及服務的標記。由于商號和商標的核準機關不同,常常會出現(xiàn)商號權利人與相同或類似商標權利人不是同一主體的情況,發(fā)生商號權與商標權沖突。但是企業(yè)名稱登記的形式固定了商號只能是純文字,純文字的商號是否能夠作為權利基礎對抗圖文組合商標?本文從司法實踐案例出發(fā),探討在先商號權對抗圖文組合商標的標準。

 

案情簡介:

 

2017119日,完美(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完美公司”)以核定使用在第30類“醫(yī)用非營養(yǎng)膠囊,糖果”等商品上的“”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知名商品“完美”蘆薈膠作為權利基礎,以《商標法》第30條、第13條第2款和第3款、第32條對廣州完美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完美公司”)注冊在第3類上的完美派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具體見圖一)提起無效宣告。



圖一

 

商標評審委員會(現(xiàn)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經(jīng)審理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跨度較大,對第30條和13條均未予以支持。對完美公司以“完美蘆薈膠”作為知名商品特有名稱主張在先權利,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完美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完美蘆薈膠”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經(jīng)過宣傳獲得一定的知名度。與此同時,爭議商標與完美公司商號不屬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爭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2條的規(guī)定,遂裁定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駁回完美公司申請無效宣告的請求。完美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完美公司于199568日登記設立,“完美”系其企業(yè)商號,其登記、使用時間早于訴爭商標注冊申請日。完美公司的經(jīng)營范圍包括化妝品、個人護理品、保潔用品等,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似。完美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其商號和商標至少在廣東省內(nèi)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無相反證據(jù)的情況下,考慮到完美公司住所地與廣州完美公司住所地均為廣東省,且完美公司銷售商品包含化妝品類商品,故廣州完美公司對完美公司商號和商標應屬應知的情形。完美公司商號和商標為“完美”,訴爭商標為“完美派”,僅一字之差,且訴爭商標完整包含了完美公司商號,“派”字亦未使該商標具有區(qū)別于原告商號和商標的其他含義,共存于市場,亦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可能對完美公司權益造成損害。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32條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為,已經(jīng)以《商標法》第32條前半句對完美公司商號予以保護,故對完美公司關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稱”的相關主張不再評述,判決撤銷上述裁定,并責令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重新作出。


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不服一審判決,仍堅持認為《商標法》對在先商號權保護原則上亦應以該商號在類似相關商品上在中國已經(jīng)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爭議商標與商號構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為條件,本案爭議商標為文字及圖形組合商標,整體與完美公司商號不屬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爭議商標未構成《商標法》第32條所指損害他人在先商號權的情形。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維持一審判決。

 

案例評述:

 

一、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對在先商號對抗圖文組合商標的標準過于嚴苛

 

本案中,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一直未支持以在先商號權無效本案爭議商標的主要原因在于,對商號權對抗圖文組合商標的標準是要求爭議商標與商號構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而筆者認為,由于商號本身表現(xiàn)形式的局限性,對在先商號權對抗圖文組合商標的標準不宜過于嚴苛。即便爭議商標為圖文組合商標,但是文字部分仍承擔了商標的呼叫的功能,一般屬于圖文組合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因此,在先商號與圖文組合商標的比對時,不應僅因為圖文組合商標中有圖形部分,就否定了與他人的在先商號相同或近似,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對商號與商標的近似比對標準無疑會縮小對在先商號權的保護范圍。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司法解釋確立了對在先商號保護的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17)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的字號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他人未經(jīng)許可申請注冊與該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span>


根據(jù)上述最高院的規(guī)定,在先商號對抗圖文組合商標的標準仍應落在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那么,如何判斷在先商號與商標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17)第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認定是否容易導致混淆:

(一)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類似程度;

(三)請求保護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關因素。


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以及實際混淆的證據(jù)可以作為判斷混淆可能性的參考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宋曉明法官在上述司法解釋記者發(fā)布會上明確:“人民法院在適用《商標法》30條、32條涉及到混淆可能性判斷的時候,可以參照適用這個司法解釋的第12條的規(guī)定?!?/span>


由此可見,最高院司法解釋中確立的在先商號對抗圖文組合商標的標準為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三、本案商號權對抗圖文組合商標符合授權確權司法解釋的適用條件

 

從上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出發(fā),結合本案案情,我們在本案中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了論述:


1、在先商號與爭議商標的近似程度:本案爭議商標“完美派”,其文字構成完整包含完美公司在先使用且有較高知名度的商號“完美”。與此同時,“派”字作為爭議商標的尾字,就一般消費者的通常認識,其表達著有“派系、派別、風格”等含義,其顯著性比較弱,作為修飾用詞的情況居多,主體部分文字“完美”與完美公司商號“完美”相同,爭議商標整體與“完美”構成近似。


2、在先商號與爭議商標使用的商品類似程度:本案中,完美公司的經(jīng)營范圍包括化妝品、個人護理品、保潔品等,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化妝品”等商品相同或類似。


3、在先商號知名程度:完美公司提供了諸多化妝品等商品的榮譽證書、化妝品等商品的銷售情況、廣告宣傳等證據(jù),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完美”商號經(jīng)過使用、宣傳在類似相關商品上已經(jīng)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


4、另外,爭議商標權利人的主觀惡意亦可作為參考因素。


本案中,第三人與原告兩家公司的注冊登記地都在廣東省,在原告“完美”商號已經(jīng)具有較高知名度,且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完美公司經(jīng)營商品類似的情況下,第三人廣州完美公司理應知曉并避讓“完美”商號。而第三人申請注冊與在先知名商號僅一字之差的爭議商標,并將完美公司的商號作為自己的商號名稱,并未盡到對在先權利予以合理避讓的義務,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對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存在明顯的主觀惡意。特別是,二審階段我們也強調(diào)“營業(yè)地址臨近”屬于惡意的情形,也符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審理指南(2019)》第15.14的規(guī)定:“判斷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具有主觀惡意,可以綜合考慮如下因素:(1)引證商標具有較強顯著性和知名度;2)訴爭商標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權利人營業(yè)地址臨近;3)訴爭商標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權利人屬于同行業(yè);(4)訴爭商標標志與引證商標標志基本相同且訴爭商標申請人未作出合理解釋?!?/span>


由本案我們可以看出,法院對在先商號對抗圖文組合商標的標準仍落在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對商號和圖文組合商標的近似比對,并不要求相同或基本相同,達到近似標準即可。另外,法院在對在先商號進行保護的時候,爭議商標權利人的主觀惡意情形也可作為輔助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