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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13.2丨敦煌飛天與茅臺,民族品牌成功以馳名商標途徑打擊早期“惡意搶注”行為(2022)

日期:2022.05.23 作者:張涵/崔雯

飛天牌貴州茅臺酒誕生于1958年,是茅臺旗下最有故事的一個民族品牌,成功地把中國白酒文化帶向全世界,可謂友誼的紐帶,享譽海內(nèi)外。同時其也是國內(nèi)眾多酒友口中名副其實的白酒代表, 茅臺白酒史上一顆璀璨的明珠。   在關于第1651473 商標無效宣告行政訴訟案件中,法院認定貴州茅臺公司享有的第237040號飛天牌及圖商標”20年前已構成馳名商標,萬慧達代理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貴州茅臺公司)成功無效訴爭商標,北京高院在二審判決中認定同在白酒商品上注冊的訴爭商標構成對在先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易誤導公眾,且其申請注冊具有主觀惡意,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之情形,予以無效宣告。后續(x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駁回訴爭商標權利人再審申請,維持了二審判決。該案對于具有悠久歷史的民族品牌打擊早期惡意搶注商標,維護合法權益具有深遠意義和啟發(fā)性。




案情介紹


1651473訴爭商標核定商品為33類酒(飲料),申請日為2000717日,20011014日核準注冊。貴州茅臺公司于2018年對該商標提起無效宣告申請,主張33類酒商品上的第237040號飛天牌及圖商標(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等規(guī)定。


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認為,貴州茅臺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在我國較大地域范圍內(nèi)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以及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注冊人進行不正當競爭、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進行惡意注冊,因此認為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二款規(guī)定。


一審法院北京知產(chǎn)法院審理認為訴爭商標“ ”與引證商標“ ”的構成方式、含義、整體外觀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未構成對引證商標的摹仿,進而認定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二款的規(guī)定。 二審法院北京高院審理認為,貴州茅臺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足以認定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在商品上為相關公眾所熟知,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文字飛天,同時系對引證商標圖形的描述,認定訴爭商標構成對引證商標的摹仿,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另外,本案提起無效宣告申請時,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已超過五年,因此北京高院依據(jù)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認為訴爭商標的原始注冊人對于在先馳名引證商標非但未盡合理避讓義務,反而在同類酒商品上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摹仿引證商標。同時,訴爭商標現(xiàn)權利人與前三位權利人之間存在關聯(lián)關系,各權利人均有商標搶注的不當行為,綜合各方面因素認定訴爭商標申請注冊主觀惡意明顯,結合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認定訴爭商標應予以無效宣告。

 

短評

 

本案無效宣告申請的對象是申請注冊超過五年的商標。根據(jù)《商標法》相關規(guī)定,本案程序上需要滿足《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情形,即證明訴爭商標為惡意注冊的商標,同時實體上要符合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證明引證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構成馳名商標。前述法律適用方面有如下值得關注的問題: 


首先,關于超五年商標無效宣告的認定要件,結合前述兩條法律規(guī)定來看包括惡意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同2013年修正和2019年修正的《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相關要件,即引證商標構成馳名商標、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誤導公眾等實質(zhì)性要件。其中惡意實際作為一項單獨要件需要獨立予以評價。 


其次,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條文表述是對馳名商標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上的保護,但司法實踐中已明確舉重以明輕,馳名商標在相同及類似商品上顯然也應當獲得同樣的保護[1]。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最高規(guī)定)第十四條將該適用規(guī)則納入其中[2],并且《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以下簡稱北高指南)第11.8條規(guī)定明確訴爭商標自注冊之日起超過五年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請求對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訴爭商標宣告無效的,可以予以支持。本文對馳名商標認定時點和綜合認定惡意兩個問題詳述如下: 


(一)認定飛天牌及圖商標20年前構成馳名商標 


本案訴爭商標申請日為20007月,因此需要證明引證商標飛天牌及圖商標(以下簡稱飛天牌2000年之前已構成馳名商標。認馳時間相對悠久致使舉證難度加大,尤其是最直觀體現(xiàn)市場銷售、廣告投入的審計報告等證據(jù)因年代久遠客觀上當事人很難出具和提交。面對舉證方面的一些困難,準確把握馳名商標的內(nèi)涵顯得十分重要,《馳名商標的認定與保護規(guī)定》第2條開宗明義為在中國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圍繞該核心內(nèi)涵,《商標法》第14[3],《馳名商標的認定與保護規(guī)定》第9[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5[5]等規(guī)定均對馳名商標的證據(jù)類型和基本標準予以細化明確。 


商標因誕生的年代、歷史環(huán)境不同,其商譽的積累、知名度的提升也會存在個性化,進而國內(nèi)相關公眾所熟知的表現(xiàn)不盡相同。本案飛天牌茅臺酒誕生于1958年,其產(chǎn)生淵源是為了解決金輪牌茅臺酒在國際市場中遇到的一些影響,經(jīng)過多方討論研究,茅臺酒廠設計了一套帶有濃厚中國傳統(tǒng)文化元素的圖案,飛天牌應運而生。早期主要進行外銷,90年代初全面進入國內(nèi)市場。由此來看,引證商標的特殊之處在于飛天牌是典型的民族品牌,先是閃耀于國際舞臺,在我國外貿(mào)交流中起到重要作用,同時我國外交活動中也頻頻亮相。可以說在當時只有飛天牌茅臺酒有此種國際影響力,飛天牌早期獲得的多項權威獎項榮譽也對此給予了充分認可。此種獨一無二的民族品牌,其國際上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必然會輻射至國內(nèi)市場和相關公眾,客觀上已經(jīng)在國內(nèi)的行業(yè)和相關公眾中有口皆碑。順理成章地為此后在國內(nèi)市場迅速占據(jù)白酒品牌領導地位打下扎實基礎。 


據(jù)此,飛天牌的特殊發(fā)展脈絡,其在國內(nèi)知名度的積累已不僅僅是十年的國內(nèi)市場發(fā)展,可以說從某種角度來看,早期作為國內(nèi)品牌的代表活躍于國際舞臺更加引起國內(nèi)相關公眾的關注和稱贊。代理人在案件準備過程中也抓住飛天牌及圖商標發(fā)展的特殊背景,不僅著力收集和整理90年代鋪開全國市場的知名度證據(jù),如銷售票據(jù)、廣告投放證據(jù)、各項榮譽和第三方媒體報道等,同時也注意挖掘歷史文獻對飛天牌茅臺酒的介紹和評價、早期在國際市場發(fā)展中的突出表現(xiàn),如出口銷量、廣告投放等證據(jù)輔助證明飛天牌商標從國外到國內(nèi)一以貫之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從北京高院二審判決中也可以看出法院對此予以支持和認可。


 (二)案件相關因素的互相作用和綜合判定惡意 


判定引證商標構成馳名商標是該類案件審理的第一步,接下來就是對于馳名商標保護的認定,也就是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適用問題。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給予馳名商標保護的條件,從行為上看是訴爭商標對在先馳名商標構成復制、摹仿或翻譯,產(chǎn)生的結果是誤導相關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結合最高規(guī)定第十三條[6]以及北高審理指南第11.3條內(nèi)容[7],影響該判定的因素主要包括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指定使用的商品情況、相關公眾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訴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狀態(tài)等因素。另外,如上文所述,無效他人注冊超五年商標還需要同時評價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主觀惡意。相關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意見也對惡意的認定標準予以細化,包括最高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8]以及北高審理指南18.4規(guī)定[9]。其中,最高規(guī)定中明確了可以結合引證商標知名度程度和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節(jié)而對惡意注冊推定認定。實際上,惡意注冊的表現(xiàn)一定程度上與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考察因素有所重合,但其作為《商標法》第四十五條一款涵蓋的程序性要求,有單獨評價的必要性。 


進一步來講,影響馳名商標保護的上述各項因素程度高低會存在差異,但實際上各因素之間并非完全獨立,一定情況下可能給予彼此加成,因此可以綜合各方面情況得出一個可確信的結論。本案中,引證商標和訴爭商標指定的均為酒類商品,進而相關公眾完全重合,在此前提下,影響本案法律適用的主要因素包括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程度,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以及訴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狀態(tài),該等因素結合判斷出訴爭商標屬于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行為,加之同行業(yè)經(jīng)營者且在同種類商品上使用訴爭商標,合理得出誤導公眾的結論。前述審理思路和標準在司法實踐也趨于統(tǒng)一,如第6225641高炘家酒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行政訴訟[10],第10875617康明寶島商標無效宣告行政訴訟[11]等。同時這些因素再加上訴爭商標權利人其他方面的行為表現(xiàn),以認定或推定惡意注冊,滿足了前述主、客觀要件,可以實現(xiàn)對超五年訴爭商標的成功無效。 


從二審判理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法院對于案件所涉各項因素的綜合考量以及對法律適用標準的準確把握。其中,對于引證商標的復制、摹仿或翻譯行為的認定方面, 二審法院沒有僅停留在商標標志元素上的簡單比對,而是充分考慮到飛天牌及圖商標不僅是整體達到馳名狀態(tài),同時積極促進了商標中構成要素之間的穩(wěn)定對應關系,即飛天牌文字和圖形元素的唯一指向。因此,法院一方面根據(jù)北高審理指南11.6條規(guī)定的指導意見,首先明確了訴爭商標使用了引證商標顯著文字部分飛天,同時進一步強化認為同時也是對訴爭商標圖形部分的對應描述,可以看出法院基于引證商標的高知名度和識別力進行了一定引申加以判斷。另外,法院關注到訴爭商標還包括茅臺公司旗下另一個白酒品牌茅臺不老酒的顯著文字不老,此情節(jié)更進一步說明訴爭商標權利人搭便車的主觀故意,法院結合考慮其主觀狀態(tài)因素,最終認定了訴爭商標是對引證商標的摹仿。 


另外,關于惡意注冊的判斷,可以看出北京高院充分參照適用了最高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內(nèi)容,一方面從同行業(yè)經(jīng)營者摹仿行業(yè)中馳名商標缺乏正當性和合理性的角度,推定了訴爭商標屬于惡意注冊,同時,結合本案事實和證據(jù)情況,重點考察了訴爭商標流轉過程中各時期權利人的行為表現(xiàn),進一步論證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具有主觀惡意。雖然原則上判斷惡意注冊的時間點為訴爭商標申請之時,但本案較為特殊之處在于訴爭商標自申請至今,經(jīng)過了三次轉讓前后分別在四個主體名下,實際上這些權利人之間都有一定的關聯(lián)關系,且均有不同程度搶注他人品牌的行為。訴爭商標現(xiàn)權利人的關聯(lián)公司還因為侵犯貴州茅臺公司商標權利在民事案件中予以制裁,且實際經(jīng)營中仿冒茅臺旗下白酒的包裝、裝潢并導致了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據(jù)此,從訴爭商標申請到后期流轉、使用的動線可以看出,其從始至終都在被不良經(jīng)營者利用,甚至成為違法經(jīng)營的工具。商標申請注冊人的惡意是一種主觀狀態(tài),需要通過各方面事實情況和行為表現(xiàn)來加以判斷和推定,尤其當訴爭商標后期受讓人與原權利人存在關聯(lián)關系前提下,其注冊后的使用狀況以及各受讓人分別存在的商標搶注行為,完全可以作為輔助因素推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具有惡意。此前錦竹案中,北京一中院也是按照此種審理標準,基于爭議商標轉讓情況以及各權利人在經(jīng)營中利用爭議商標攀附原告劍南春公司白酒品牌、進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推定爭議商標在申請注冊之時即非善意[12]。 


綜上,馳名商標的保護是我國嚴格知識產(chǎn)權保護政策的重要體現(xiàn),對于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具有重要作用,行政執(zhí)法和司法層面均在逐步加大馳名商標保護力度。在此大環(huán)境下,增強了企業(yè)積極維護自有品牌的信心,法律工作者應注重研究馳名商標保護的法律制度,為企業(yè)發(fā)展保駕護航。

 

 

 

[1]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20)73行初6602號行政判決書。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裁決支持其主張的,如果訴爭商標注冊未滿五年,人民法院在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后,可以按照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進行審理;如果訴爭商標注冊已滿五年,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進行審理。 

[3]《商標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馳名商標應當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4]《馳名商標的認定與保護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以下材料可以作為證明符合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證據(jù)材料:(一)證明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知曉程度的材料。(二)證明該商標使用持續(xù)時間的材料,如該商標使用、注冊的歷史和范圍的材料。該商標為未注冊商標的,應當提供證明其使用持續(xù)時間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該商標為注冊商標的,應當提供證明其注冊時間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續(xù)使用時間不少于五年的材料。(三)證明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的材料,如近三年廣告宣傳和促銷活動的方式、地域范圍、宣傳媒體的種類以及廣告投放量等材料。(四)證明該商標曾在中國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q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材料。(五)證明該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jù)材料,如使用該商標的主要商品在近三年的銷售收入、市場占有率、凈利潤、納稅額、銷售區(qū)域等材料。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 當事人主張商標馳名的,應當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提供下列證據(jù),證明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fā)生時,其商標已屬馳名:(一)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市場份額、銷售區(qū)域、利稅等;(二)該商標的持續(xù)使用時間;(三)該商標的宣傳或者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xù)時間、程度、資金投入和地域范圍;(四)該商標曾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享有的市場聲譽;(六)證明該商標已屬馳名的其他事實。前款所涉及的商標使用的時間、范圍、方式等,包括其核準注冊前持續(xù)使用的情形。對于商標使用時間長短、行業(yè)排名、市場調(diào)查報告、市場價值評估報告、是否曾被認定為著名商標等證據(jù),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認定商標馳名的其他證據(jù),客觀、全面地進行審查。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據(jù)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予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如下因素,以認定訴爭商標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從而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一)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標標志是否足夠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況;(四)相關公眾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與引證商標近似的標志被其他市場主體合法使用的情況或者其他相關因素。

[7]《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11.3【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認定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可以綜合考慮商標的顯著性、 知名度、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指定使用的商品情況、相關公 眾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訴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狀態(tài)等因素。

[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斷訴爭商標申請人是否惡意注冊他人馳名商標,應綜合考慮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訴爭商標申請人申請訴爭商標的理由以及使用訴爭商標的具體情形來判斷其主觀意圖。引證商標知名度高、訴爭商標申請人沒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冊構成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惡意注冊

 [9]《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18.4惡意注冊的認定】:認定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惡意注冊,可以綜合下列因素:(1)訴爭商標與在先馳名商標近似程度較高;(2)在先馳名商標具有較強顯著性和知名度;(3)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在先馳名商標的商品關聯(lián)程度較高;(4)訴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馳名商標所有人曾有貿(mào)易往來或者合作關系;(5)訴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馳名商標所有人營業(yè)地址臨近;(6)訴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馳名商標所有人曾發(fā)生其他糾紛,足以知曉該馳名商標;(7)訴爭商標申請人與在先馳名商標所有人曾有內(nèi)部人員往來關系;(8)訴爭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該商標后,具有攀附在先馳名商標商譽的行為;(9)訴爭商標申請人大量注冊他人具有較強顯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標。

[10]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21)京行終6532號行政判決書。[11]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2020)73行初6602號行政判決書。[12]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359號行政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