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利勒頓紅酒公司(以下稱“亨利勒頓公司”)是法國梅多克區(qū)最頂級的學術酒莊Chateau Brane-Cantenac(布萊恩康特納克灑莊)的所有人,在法國擁有注冊商標"BRANE CANTENAC"。亨利勒頓公司的關聯(lián)公司LA公司通過與中國經(jīng)銷商合作將出產(chǎn)葡萄酒引入中國市場。
2007年11月29日,福建吉馬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建吉馬公司”)未經(jīng)亨利勒頓公司許可向商標局申請第6406082號商標(以下稱“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3類“蒸餾酒精飲料;葡萄酒; 酒(飲料); 威士忌酒; 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白蘭地;酒(利口酒);伏特加(酒);果酒(含酒精);雞尾酒”商品上,2014年05月28日核準注冊。
亨利勒頓公司依據(jù)2001年《商標法》第15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7項針對該商標向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商評委審理后認為:在案銷售證據(jù)不足以證明亨利勒頓公司與福建吉馬公司之間曾存在代理關系,并認為亨利勒頓公司對第10條第1款第7項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據(jù)此,商評委對亨利勒頓公司的請求均未支持,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亨利勒頓公司不服訴至法院,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審理認為,亨利勒頓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證明,福建吉馬公司與上海吉馬公司之間存在特殊關系,應知曉亨利勒頓公司的紅酒品牌,其申請注冊的訴爭商標與亨利勒頓公司擁有的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福建吉馬公司搶注意圖明顯。Brane-Cantenac酒莊系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法國葡萄酒生產(chǎn)酒莊,屬于亨利勒頓公司。福建吉馬公司與Brane-Cantenac酒莊并無直接關聯(lián),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容易使相關消費者對核定使用商品的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颈本┲R產(chǎn)權法院(2016)京73行初265號,宋堃 李淑云 韓樹華,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萬慧達代理亨利勒頓公司參與了本案。
短評:
本案是經(jīng)銷、代理等銷售代理關系意義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搶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標的典型案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之后作出,對我們辦理“代理人搶注”類型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商標申請人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間存在親屬關系等特定身份關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標注冊行為系與該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惡意串通,人民法院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進行審理?!?/span>
本案中,亨利勒頓公司與福建吉馬公司沒有直接的代理或經(jīng)銷關系。訴訟中,代理人以LA公司與上海吉馬公司間關于Brane-Cantenac紅酒的經(jīng)銷發(fā)票作為連接點,分別從葡萄酒的供貨方與銷售方收集證據(jù),包括福建吉馬公司與上海吉馬公司的工商檔案,證明二者間具有投資關系,且兩公司間高級管理人員相同,福建吉馬公司對上海吉馬公司有絕對控制權。勒利•勒頓先生是亨利勒頓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LA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Brane-Cantenac葡萄酒的出產(chǎn)。此外,代理人還補充提交了關于Brane-Cantenac酒莊證據(jù),證明該酒莊在中國已為相關公眾知悉,并具有較高知名度。
各方關系如下圖:
北京知產(chǎn)法院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通過在案證據(jù)認定福建吉馬公司與上海吉馬公司間存在特殊關系,推定福建吉馬公司應知亨利勒頓公司在葡萄酒上的商標,進而認定福建吉馬公司構成“代理人搶注”情形。同時對Brane-Cantenac酒莊知名度,以及福建吉馬與該酒莊的關聯(lián)性作出判斷,認定訴爭商標的使用易導致消費者對核定使用商品的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在本案,給予“特定身份關系”具體的詮釋,將搶注的人主觀設置在“應知”前提下,結合代理人搶注與產(chǎn)地誤認條款,聯(lián)合打擊惡意搶注行為,不僅有效維護了良好的商標注冊秩序,給經(jīng)營人誠實守信,誠信經(jīng)營以保護,也充分發(fā)揮了遏制惡意搶注條款的功能,是商標法立法的應有之意。
本案入選為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發(fā)布的規(guī)制商標惡意注冊中的“搶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商標類”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