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lon Brando(馬龍•白蘭度),美國影視演員,于1950年進入電影界,出演了《男兒本色》、《欲望號街車》、《薩巴達萬歲》、《凱撒大帝》、《碼頭風云》、《教父》、《現(xiàn)代啟示錄》和《血染的季節(jié)》等多部影片,獲得戛納國際電影節(jié)最佳男主角獎、英國電影學院最佳外國男演員獎和奧斯卡最佳男主角獎等眾多獎項,被評為當代好萊塢最偉大的演員之一,被美國電影學會選入“百年來最偉大的男演員”陣容,是影響力巨大的銀幕偶像。
Marlon Brando先生已于2004年7月1日逝世,但近幾年依然有不相關的國內(nèi)企業(yè)將其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那么,對于已故知名人物的姓名,從商標角度,我們應如何予以保護?本文謹以Marlon Brando商標異議案為引,對已故知名人物姓名的保護的法律適用予以簡單梳理。
案情簡介
羽薇化妝品(廈門)有限公司作為一家中國公司,與Marlon Brando(馬龍•白蘭度)先生無任何關聯(lián),卻在2017年12月5日將其姓名“Marlon Brando”及中文認讀“馬龍白蘭度”作為商標在第3類“曬后潤膚乳,護發(fā)素,發(fā)膜,沐浴乳,護手霜,空氣芳香劑,洗發(fā)液”等商品上申請注冊。
(第27898685號)
(第27897106號)
白蘭度企業(yè)有限合伙公司(BRANDO ENTERPRISES, LP)作為Marlon Brando先生的遺產(chǎn)管理公司,基于Marlon Brando先生的生前委托協(xié)議和個人權利轉讓協(xié)議等擁有與MARLON BRANDO相關的權利,并對上述商標提起異議。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經(jīng)審查認為:異議人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明“MARLON BRANDO”生前系在國際范圍內(nèi)具有極高知名度和影響力的一位演員,并且“MARLON BRANDO”在中國已經(jīng)被相關公眾認讀為“馬龍白蘭度”,二者具有對應關系。被異議商標為“MARLON BRANDO”/“馬龍白蘭度”,相關公眾易將其與已故演員“MARLON BRANDO”(即“馬龍白蘭度”)相聯(lián)系,“MARLON BRANDO/馬龍白蘭度”的影響力和知名度足以覆蓋至第3類“曬后潤膚乳,護發(fā)素,發(fā)膜”等商品上,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來源于“MARLON BRANDO/馬龍白蘭度”本人或其相關權利人,或與“MARLON BRANDO/馬龍白蘭度”存在某種特定關聯(lián),從而誤導消費者,對中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的影響,造成不良影響。
最終,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依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決定上述商標不予注冊。
萬慧達代理白蘭度企業(yè)有限合伙公司。
短評:
姓名權作為一項人格權,具有特定民事主體的專屬性,隨著自然人的去世,姓名權的權利主體即已消亡,其姓名權也隨之喪失。但是,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的姓名,其價值并不會隨著權利主體的消亡而消失。根據(jù)《民法典》第993條、第994條和第998條的規(guī)定,民事主體包括已故之人(死者)的姓名等人格權受到侵害時有權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且在認定該民事責任時要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yè)、影響范圍等因素。該規(guī)定一方面認可了已故之人尤其是知名人物的姓名所具有的權利和價值,另一方面也為已故知名人物的姓名的保護提供了法律支持。
而從商標層面來說,他人擅自將已故知名人物的姓名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則具有搶注商標的故意,其注冊和使用勢必會使相關公眾認為標示有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系經(jīng)知名人物本人授權或與其存在特定關聯(lián),從而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來源造成誤認,以致?lián)p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無論是從打擊惡意注冊、保護已故知名人物遺產(chǎn)繼承人的利益還是從保護消費者、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擅自將已故知名人物的姓名注冊為商標的行為都應該予以嚴厲禁止。
關于商標案件中對已故知名人物姓名的保護,在2013年修法前,往往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進行保護[1]。2013年修法后,在商標授權確權實踐中,一般援引《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的”或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對已故知名人物姓名予以保護。2019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對“已故知名人物”的保護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適用方面又進行了進一步的劃分:
8.8【“已故知名人物”的保護】
訴爭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與特定行業(yè)、地域的已故知名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并由此導致公眾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信譽、工藝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的,可以認定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情形。
訴爭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與已故的政治、經(jīng)濟、文化、 宗教、民族等公眾人物的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可能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的,可以認定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雖然《指南》對上述兩個條款的適用界限在一定程度上進行了劃分,但在實踐中仍然存在競合。例如,已故知名人物雖然屬于某一特定行業(yè)或領域,但是其知名度非常高且行業(yè)的消費者為社會普通公眾時,他人擅自注冊該已故知名人物的姓名或形象則既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質量或產(chǎn)地產(chǎn)生誤認又可能對政治、經(jīng)濟、文化等秩序產(chǎn)生負面或消極的影響[2]。
本案中,Marlon Brando(馬龍•白蘭度)先生作為影響力巨大的銀幕偶像,在影視領域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也屬于特定行業(yè)領域的已故知名人物。但是,基于其知名度非常高,影視的消費者與“曬后潤膚乳,護發(fā)素,發(fā)膜”的相關公眾均為社會普通公眾,羽薇化妝品(廈門)有限公司擅自將其姓名注冊為商標的行為在易誤導消費者的情況下也可能造成不良影響,故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依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對馬龍•白蘭度(Marlon Brando)先生的姓名予以保護,而這也與2019年度商標異議、評審典型案例中的“汪必昌”商標異議案[3]中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對已故知名人物姓名保護中區(qū)分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八)項的分析相一致,即“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廣泛社會影響力的已故知名人物姓名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予以保護”。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指南》中的規(guī)定和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2019年度商標異議、評審典型案例對已故知名人物姓名和形象保護適用法條的分析和厘清以及最新《民法典》關于侵害已故之人姓名的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都將有利于當事人更準確地適用法律保護自身權益,維護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0)高行終字第1503號,貴州美酒河釀酒有限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李興發(fā)LIXINGFA及圖”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
[2]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知終字第1618號,張潮欽訴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李小龍”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及(2016)京行終878號,商標評審委員會訴勝利國際公司關于“MICHAELJACKSON”商標無效宣告行政糾紛一案。
[3]汪必昌:清朝嘉慶年間御醫(yī),因其醫(yī)德醫(yī)術及遺著《聊復集•怪癥匯纂》使得其知名度和影響力。